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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维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沈阳弘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晓月,王冠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曹维,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超,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弘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柳晓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柳晓月,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不详。被告:王冠宇,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曹维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沈阳弘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阳公司)、柳晓月、王冠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牙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曹维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在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交纳的民工保证金11万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5)牙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民工保证金11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被告王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阳公司、被告柳晓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106,745元;2、被告给付利息及精神损失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利息及精神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承建了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在牙克石市的建筑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柳晓月,原告于2011年3月从柳晓月承包的工程中承包了刮大白劳务,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01,745元,被告柳晓月已给付195,000元,拖欠原告劳务费106,745元。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中建六局公司已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弘阳公司,且中建六局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对账单仅欠弘阳公司11560元),无法定义务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是否受雇于弘阳公司中建六局公司并不知情;(2013)牙民初字第33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中建六局已将涉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弘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并查明柳晓月系弘阳公司职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且原告未在辖区之内,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限。被告弘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柳晓月未作答辩。被告王冠宇辩称,对原告给柳晓月干活的事实认可,柳晓月是否支付工程款,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柳晓月的管理人员对账的结果记录的工程量单。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王冠宇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根据测量人员测量结果出具,本人并不清楚。2.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王冠宇核实的原告施工量及部分施工价款。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中建六局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在涉诉工程进行施工、核算人王冠宇也未在涉诉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被告王冠宇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提交的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另外该证据仅体现原告的陈述,柳晓月并未认可拖欠原告施工款,亦未显示原告的工程款与中建六局公司有关。被告王冠宇对该证据无��议。4.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建六局公司项目部与弘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实弘阳公司有施工资质,对弘阳公司的转包行为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中建六局公司项目部不具备发包资质,擅自将工程转包不合法。被告王冠宇认为,未见过弘阳公司人员,当事整个工程是中建六局公司名义承建的,当时还有其他公司建设的工程也是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分包的,包括吴江负责的“胜建公司”。5.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建六局公司与弘阳公司的对账单。用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并不拖欠弘阳公司施工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中建六局公司项目部不具备发包资质,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冠宇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是与吴江负责的“胜建公司”的对账单,与原告无关。6.被告弘阳公司住所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弘阳公司住所明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冠宇认为只能证明弘阳公司存在。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从事具体劳务的事实,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有能力提交原告工程量及施工价款的证据,却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项目部与弘阳公司代表人柳晓月签订,合同签名甲方处仅有被告项目部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乙方处有弘阳公司印章及柳晓月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柳晓月代表弘阳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中建六局公司与弘阳公司的对账单。仅能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弘阳公司的工程结算关系,因中建六局公司系工程承包方(施工单位)并非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并不享有在给付施工价款内承担民事责���的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弘阳公司实际住所并不在工商登记的地址,本院直接送达时该地段已经拆迁,且本院按该地址邮寄送达时,也证明弘阳公司不在工商登记的地址,亦不能查实弘阳公司的实际住所,依法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承建呼伦贝尔北方药业公司建筑施工后,其设立的“牙克石医药工业园区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8月5日,又将该工程中大白工程名义上分包给弘阳公司,实际分包给被告柳晓月,由柳晓月实际承包该项工程,价款为12元/平方米。柳晓月又将该工程以6.5元/平方米转包给原告。原告总施工价款(含人工费)为301,745元〔根据王冠宇签字的核算单计算总价款应为303,605.6元(计算:42,034.71平方米×6.5元/平方米+30,38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该额度,故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柳晓月已支付19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6,745元。此款因被告柳晓月拒不支付,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施工量及施工价款是否成立;2.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弘阳公司、柳晓月、王冠宇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本案及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工程量及施工价款的相关证据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能够与庭审中陈诉的事实相吻合,被告王冠宇作为被告柳晓月施工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及施工量予以了确认,原告主张的施工价款为6.5元/平方米,远低于被告柳晓月承包的价款12元/平方米。被告有能力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及价款,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不是原告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施工量及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晓月与原告直接洽谈转包事宜并实际给付了原告部分施工款项。故柳晓月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施工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柳晓月代表被告弘阳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公司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的性质。被告柳晓月既非弘阳公司的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建六局公司项目部仅有印章,没有具体的签约人,且未提交弘阳公司授权柳晓月签约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柳晓月属于实际承包人,故柳晓月属于借用弘阳公司资质与中建六局公司项目部签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柳晓月以弘阳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六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弘阳公司应当对被告柳晓月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中建六局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对其项目部的经营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本身并不具有缔约能力,虽然弘扬公司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但实际承包人柳晓月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承包工程后,被告柳晓月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应对原告的施工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冠宇系被告柳晓月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6,7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柳晓月给付劳务费106,745元,由被告弘阳公司、中建六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本案及其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虽然原告并不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辖区(县级),但是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允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且当事人已经出庭予以确认,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有效。因本院无法对被告柳晓月、弘阳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柳晓月、弘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中建六局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疏于对施工工程的管理,将部分工程由其项目部擅自违法分包给挂靠被告弘阳公司的被告柳晓月,被告柳晓月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造成拖欠原告工资长期不能给付的不良后果。被告柳晓月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为106,745元的义务,被告弘阳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应对柳晓月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六局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柳晓月、弘阳公司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维劳务费106,745元,被告沈阳弘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曹维对被告王冠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缓交)、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柳晓月、沈阳���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智祺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