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434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亲笔书写借条“今借到金化村刘某同志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陆佰元,(¥66600.00)拾叁万元整,限期2016年2月全部还清”。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李某某共欠我利息壹万伍元(¥15000.00元)。有李某某2013年11月16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今欠到刘某同志人民币大写一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限期三年全部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李某某立即清偿借款81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起月利率按1.5%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欠款金额及时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刘某借款66600.00元属实,15000.00元是利息。在2013年以前,因我爱人杨某加工苗族服装,我三次向刘某借款,第一次借款30000.00元,第二笔借款3300.00元,第三笔借款33300.00元,共计666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当月给付。2013年11月16日,因为我爱人生意亏本,刘某让我写下了15000.00元利息的欠条,2015年10月15日,刘某又重新转写借条,这两笔款我认可。但是,由于我身付外债一百多万元,工资一直被信用社扣留,每月只得几百元生活费,我爱人在小学当保安,且六年没有与我生活。故我没有能力在承担刘某的利息。归还本金都要待信用社扣完借款后才能归还刘某。另外,自2014年5月4日止,这66600.00元的本金,我已经向刘某偿还了59300.00元的利息。有我支付利息记录为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05年10月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刘某借款900.00元;3、2008年9月2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刘某借款33300.00元;4、2010年11月29日借款一份(转款),用以证明向原告刘某共计借款66600.00元;5、被告2005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清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共计支付的利息593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协议书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分三次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666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的借条“今借到金化村刘某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陆佰(¥66600.00元)整。限期2016年2月全部还清。”(第一次借款30000.00元,第二笔借款3300.00元,第三笔借款33300.00元,共计666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当月给付。2013年11月16日的欠条。“今欠到刘某同志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限期三年全部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15000.00元利息债权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66600.00元属实,李某某欠原告刘某15000.00元利息属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且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前一直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清偿款66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清偿欠款150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66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