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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336号原告唐某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何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燕,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曹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姻关系,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十天,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便去医院治疗,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经几年来多次在西安精神病医院治疗,效果没有明显改变,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沉重负担,原告碍于岳父的开导规劝,实想为被告治病,使其早日康复,但目前原告的愿望已破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辨称,原、被告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阴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原告确诊患精神疾病,经治疗有所好转,后又复发。2016年6月18日晚,原告将被告送到被告娘家生活至今,不给被告治病,现被告正在治病期间,不能受到刺激,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家人共同给被告治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阴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因被告行为异常,原告便带被告到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先后在西京医院、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海声航空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又有复发。2016年6月18日晚,原告将被告送到被告娘家生活,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经过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虽经治疗,病情有所反复,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正在治疗中,不能再受刺激,原告应增强信心,更加关心照顾被告,积极配合医生给被告治疗,望被告早日康复,与原告共同建设幸福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