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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风梅与张玉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梅,张玉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364号原告:李风梅,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旺,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江,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风梅与被告张玉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春江到庭,被告张玉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张玉旺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向东掉头至夏津县金都花城南门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风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风梅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玉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127.8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待法庭核实被告张玉旺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本案霍风利向我司报案时称驾驶员为霍风利本人,并非张玉旺,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查明事实。被告张玉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张玉旺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向东掉头至夏津县金都花城南门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风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风梅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玉旺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风梅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497.83元。诊断证明记载:经检查、诊断:脑震荡;头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左髌前软组织及腘肌损伤水中;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16年9月8日,经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风梅因伤致“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30天。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霍风利,系被告张玉旺之妻(庭审后,霍风利向法院提交驾驶证、身份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0510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玉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玉旺承担赔偿责任。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5497.83元,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费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夏津县新鄃北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业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信,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停发工资情况。四、原告的户口薄、结婚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五、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夏津县城区居住,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花费500元;八、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花费1800元。九、救援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救援费50元。要求赔偿:1、医疗费5497.83元;2、伙食费:2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4000元;5、护理费7173元;6、残疾赔偿金630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4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及救援费500元(车损无证据);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00127.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需审核去出非医保用药20%,参照标准德州市居民医疗保险目录。原告提交证据三不合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我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因无车辆需施救,我司不认可,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电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时,报案电话记录驾驶人是霍风利,故本案中责任主体不是张玉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发是事故车辆驾驶人为张玉旺,我方认为应以交警对事故认定书为准,责任主体是张玉旺。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收费单据认定。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实体违法情节,对该鉴定应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4年计算。救援费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车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护理费证据不够充分,酌定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人数按鉴定结论计算。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责任人为霍风利,无充分证据证实,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书记载为准。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日×2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日×120日)、护理费5358.04元(86.42元/日×2日+86.42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0元(19854元/年×4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救援费50元、鉴定费1800元,综上共计96066.67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玉旺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97.8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358.0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救援费50元,共计94266.67元。二、被告张玉旺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