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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胡保山、刘新巧等与马艳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山,刘新巧,马艳波,李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862号原告:胡保山,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刘新巧(胡保山之妻),女,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艳波,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李少勇,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主要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保山、刘新巧与被告马艳波、李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山、刘新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波、李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山、刘新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胡保山医疗费1951.7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020元,计3571.74元;赔偿刘新巧医疗费13885.1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45309.34元,以上共计48881.08元,扣除被告马艳波已支付的30000元,应再赔偿二原告18881.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17时10分,在新野县××线前高庙乡××村道路处,被告马艳被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掉头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胡保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保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新巧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艳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艳波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少勇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艳波、李少勇均未作答辩。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3日17时10分,在新野县××线前高庙乡××村道路处,被告马艳波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掉头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胡保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保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新巧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艳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7日入住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保山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951.74元;刘新巧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3885.19元。2016年1月2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新巧右上肢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刘新巧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艳波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艳波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少勇所有,马艳波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险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马艳波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马艳波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财险新野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胡保山的医疗费为1951.74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5天×60元/天计算为3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天×30元/天=150元,合计2551.74元。刘新巧的医疗费为21885.19元,护理费按原告的请求每天60元×23天为138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3天×30元/天=69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9416.1元×15年×10%=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43769.34元,以上共计46321.08元,扣除被告马艳波已支付的30000元为16321.08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马艳波、李少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保山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保山、刘新巧16321.08元。二、驳回原告胡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