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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沛儒与郭献芬、杨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献芬,李沛儒,杨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献芬,女,1973年9月21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沛儒,女,1968年5月5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波,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上诉人郭献芬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献芬称,其现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紫晶悦城2号楼1单元601室,且已在此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郭献芬的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371号67栋2单元30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