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永峰与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578号原告:刘永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9日,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徐红伟。原告刘永峰与被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峰及被告北京嘉克公司的负责人徐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到绵阳江油出差的计件工资1650元;2、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赔偿11个月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4、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公司派驻绵阳江油出差,按公司规定出差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本次出差的计件工资是165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嘉克公司辩称:在2015年7月1日未指派原告出差,我公司是在2015年7月7日到2015年7月17日指派原告到四川国大水泥公司出差,根据项目奖金分配方案,原告应获得1377元的奖金,但因原告违反公司纪律,所以扣除一半奖金,另一半奖金在2015年9月的工资已发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到2015年7月17日期间被告曾指派原告到四川国大水泥公司出差,根据项目奖金分配方案,原告应获得1377元的奖金。因原被告就1377元的计件工资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7月1日到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1、要求支付2015年7月到绵阳江油国大水泥出差计件工资1650元;2、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诉求如前述。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项目奖金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认为如下: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出差计件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7月7日到2015年7月17日期间被告曾指派原告到四川国大水泥公司出差,根据项目奖金分配方案,原告应获得1377元的计件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件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庭审中被告抗辩因原告违反纪律则要扣除一半奖金,另一半奖金在2015年9月的工资中已发放。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处罚,但该规章制度必须经工会通过且明确告知原告,本案被告既未能明确提出扣除计件工资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未能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告知原告。同时,被告提出在9月工资中含有7月的计件工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计件工资1377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5%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该项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峰计件工资1377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