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牟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某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某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牟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X号X门某烧烤店内,因言语不和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牟某、吴某先后持啤酒瓶击打张某,后吴某与张某继续厮打,并将张某摔倒在地,致张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上唇贯通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牟某于2016年1月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吴某、牟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材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牟某系共同犯罪。吴某、牟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牟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