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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飞平与越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平,越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33号原告:张飞平,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越侯飞,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飞平诉被告越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越侯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越侯飞向张飞平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越侯飞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越侯飞未答辩。张利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越侯飞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张飞平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越侯飞向张飞平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越侯飞一直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越侯飞向张飞平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越侯飞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张飞平主张越侯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飞平与越侯飞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将利率调整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侯飞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飞平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越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喜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