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跟法与邵世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跟法,邵世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307号原告李跟法,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邵世红,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跟法与被告邵世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跟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跟法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款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邵世红承包的工地上做钢筋工,工作完成后,原告应得人工工资为14000元整,被告邵世红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世红一直拖延拒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邵世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李跟法为被告邵世红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邵世红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未按约付款,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世红尚欠原告李跟法劳务费140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邵世红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李跟法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世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跟法支付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邵世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