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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张玉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张玉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6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路111号。负责人:许小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张玉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5745.89元及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23023.25元,以及罚息1081.1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以上合计429850.24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的给付以房地产证津字第××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武清区大良镇良兆花园1-3-302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0720800-2022-20140335377号,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武清区大良镇良兆花园1-3-302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44年5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频率为每月。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已逾期还款294天,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另外被告用其购买的坐落在武清区大良镇良兆花园1-3-302房产提抵押担保。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证明被告借款本金总额及抵押情况;3、被告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00元的事实;5、欠款账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证明到2016年5月18日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本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张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转如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推拖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张玉亚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玉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借款本金405745.89元,并支付利息23023.25元以及罚息1081.1元,以上合计429850.24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三、被告张玉亚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四、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以房地产证津字第××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武清区大良镇良兆花园1-3-302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更该抵押物多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亚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被告张玉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殷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