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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段秀利等人与孙秀英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民终61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秀利,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秀毅,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金印泉,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秀义,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的上诉请求: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与孙艳英签订了《股权份额及出资额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出资筹建白山育林孤儿院煤矿新矿井。协议签订后,孙艳英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管理财务期间,通过篡改帐目及虚列支出等方式,侵占合伙企业及各合伙人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80万元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要求孙艳英退还其侵占合伙企业财产80万元的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要求孙艳英退还其侵占合伙企业财产80万元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诉求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德天审判员  迟吉岩审判员  王淑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