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利锋钟表配件厂与叶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利锋钟表配件厂,叶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利锋钟表配件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南昌社区第一工业区栋*楼***号。负责人刘利民。委托代理人郭飞英,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安平,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利锋钟表配件厂(以下简称利锋钟表厂)因与被上诉人叶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锋钟表厂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安平答辩称,上诉人利锋钟表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上诉人利锋钟表厂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入职时间问题,利锋钟表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利锋钟表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叶安平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叶安平自利锋钟表厂登记成立时(2010年6月7日)即入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均确认被上诉人叶安平的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叶安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利锋钟表厂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利锋钟表厂负责人刘利民因经营原因要求被上诉人叶安平放假,但明确拒绝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停工工资。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利锋钟表厂向被上诉人叶安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50元,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利锋钟表厂向被上诉人叶安平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35元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96.5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利锋钟表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利锋钟表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