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执字第001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支行申请执行内蒙古蓝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平、郝有娥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支行,内蒙古蓝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平,郝有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赛执字第00170号之三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支行。被执行人内蒙古蓝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内蒙古东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小平,男。被执行人郝有娥,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云生审 判 员 荣 丰代理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立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