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志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废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359号罪犯陈志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湛某刑三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被告人陈志留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以(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8月4日作出裁定,对罪犯陈志留减刑二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陈志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留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4.2分。该犯未履行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南村村民委员会、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龙门港司法所、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志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