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汪真秀等3人与孔德录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孔某录,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715号原告汪某秀,女,满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孙国才,男,汉族,北林区东某咨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雷,男,满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徐某兰,女,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三粮库综合楼首层东数第八门;负责人张海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孔某录,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高某发,男,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蔡某兰,女,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高百某,男,满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菇苏区。被告高百某,女,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诉被告孔某录、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才,被告高百某、高百某、孔某录、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诉称,2016年4月14日,在绥化市宝山镇某村西路口,高某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孔某录驾驶的黑E5某/黑E某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峰、乘车人张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百昌不承担责任。另肇事车辆黑E5某/黑E某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分别为死者张百昌妻、子、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988元,此款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录、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共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黑E5某/黑E某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险(限额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本次事故中两位死者家属的赔偿不应超过500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29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同意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孔某录车辆为主、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主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第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第三、对于责任比例,被告公司认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的原告损失比例不超过20%。因死者高某峰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与某止状态下的孔某录驾驶的车辆相撞,高某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比照孔某录的责任较为轻微,高某峰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不少于80%的责任。第四、对于本案原告的具体诉求死亡赔偿金在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死者的户籍状况结合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第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被抚养人的实际抚养人证明及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第六、对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高某峰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七、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孔某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系黑E5某/黑E某9挂车的车主,本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主挂55000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高百某、高百某辩称,被告高百某、高百某系死者高某峰之子女。2016年4月14日,被告高某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高百某、高百某不同意赔偿。被告蔡某兰辩称,其系高某峰的母亲,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无力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6]第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高某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录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百昌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绥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8号鉴定文书一份,意见为:死者张百昌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3、北林区吉泰办事处学府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哈尔滨铁路局购房使用凭证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2012年死者张百昌在李庆波处购买哈铁工程公司第三公司住宅楼一单元403室楼房一处,并居住至今,该楼房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吉泰办事处学府社区。4、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东北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实原告徐某兰、汪某秀、张某雷系死者张百昌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徐某兰育有两子,即长子张百良、次子张百昌。5、大连大某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汪某秀与死者张百昌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止在大连大某铸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孔某录、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孔某录、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鉴定文书)、证据4(村委会证明)的某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及买卖协议)、证据5(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百昌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自城镇,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六被告对证据的某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某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虽对证据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因六被告对证据的某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某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9时许,高某峰(已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宝山镇某村西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孔某录所有的黑E5某/黑E某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峰、乘车人张百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百昌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肇事车辆黑E5某/黑E某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原告汪某秀与死者张百昌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雷,原告徐某兰系死者张百昌之母,现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988元,此款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录、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负责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徐某兰育有两子,即长子张百良、次子张百昌。2012年2月15日,死者张百昌在案外人李庆波处购买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吉泰力事处学府社区哈铁工程公司第三公司住宅楼一单元403室楼房一处,并居住至今。庭审中,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黑E5某/黑E某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三者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亦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三者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认为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为主车限额,且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录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高某峰(已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孔某录驾驶的黑E5某/黑E某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峰、乘车人张百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录负次要责任,张百昌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黑E5某/黑E某9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即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某峰及乘车人张百昌在事故中均属于黑E5某/黑E某9挂重型货车的第三者,故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对高某峰、张百昌死亡均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及高某峰近亲属(另案同时审理)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割限额理赔款项。本案中,因高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高某峰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由被告孔某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另因高某峰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的差额损失应由高某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在高某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张百昌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张百昌的买房协议、购房使用凭证及居住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的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13年÷2人=50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55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损失80280元(即120000元×比例66.9%)。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损失142340.70元[即(死者高某峰损失274128元+死者张百昌损失555093元-120000元)×30%×比例66.9%]。三、被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在高某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损失232730.60元[即(555093元-80280元-142340.70元)×70%]。四、被告孔某录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损失99741.70元[即(555093元-80280元-142340.70元)×30%]。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负担1824元,由被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负担1873元,由被告孔某录负担788.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4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