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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红兴与肖春侠、邢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兴,肖春侠,邢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549号原告:潘红兴,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春侠,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邢洪飞,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春侠之夫。原告潘红兴诉被告肖春侠、邢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肖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红兴诉称:我与肖春侠、邢洪飞是邻村朋友关系,肖春侠和邢洪飞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肖春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于当日将3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肖春侠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6年6月17日,肖春侠为我补写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6月底将本息还清,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肖春侠一直拖着未还。无奈,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春侠、邢洪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春侠、邢洪飞承担。肖春侠辩称:潘红兴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款事实不错,但是我们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我愿意还钱,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邢洪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潘红兴与肖春侠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肖春侠在外地做生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潘红兴借款30000元,当日,潘红兴通过太和县农业银行税镇镇营业所向肖春侠的银行账户(62×××53)汇款30000元,2016年6月17日,肖春侠为潘红兴补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同意30000.00(叁万元整)欠款人:肖春侠2016.6.17”。后经潘红兴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5日,潘红兴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春侠、邢洪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春侠、邢洪飞承担。另查明:肖春侠和邢洪飞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潘红兴提供的身份证、汇款凭证一张、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潘红兴与肖春侠、邢洪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潘红兴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潘红兴要求肖春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邢洪飞与肖春侠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肖春侠和邢洪飞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也没有举证证明肖春侠与潘红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肖春侠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邢洪飞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潘红兴要求肖春侠和邢洪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规定,潘红兴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侠、邢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红兴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驳回原告潘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春侠、邢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