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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董雷雷与段振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雷雷,段振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董雷雷,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段振博,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董雷雷与被告段振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雷雷、被告段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雷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段振博返还欠款人民币138,000.OO元及利息。庭审中,董雷雷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董雷雷经人介绍了解段振博可以帮忙办理工作,段振博向董雷雷一次性收取人民币310,000.00元整的费用,并承诺办不成退还全部钱款。段振博因无能力办理工作,先后四次返还董雷雷钱款共计17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段振博向董雷雷出具余款138,000.00元的欠条。董雷雷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段振博辩称:对董雷雷的诉请无异议,但涉诉款项我已交付给案外人沈桂梅,需要等待我和沈桂梅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返还给董雷雷。 经审理查明:董雷雷委托段振博为案外人刘琳办理长春理工大学工作,并交付给段振博310,000.00元“人情费”。后刘琳工作未办成,段振博向董雷雷和刘琳陆续返还钱款,并给董雷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琳办理工作款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段振博在上述收条又载明:“至2015年3月30日,还有未返还欠款人民币140,000.00元。”后段振博又向董雷雷返还2,000.00元,现尚欠138,000.00元。 另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雷雷立即返还刘琳14万元”,宣判后,董雷雷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2015)南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1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董雷雷委托段振博为案外人刘琳办理长春理工大学工作,并向段振博支付了310,000.00元“人情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该种委托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段振博应返还相应的合同对价款310,00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72,000.00元,还应返还138,000.00元。关于段振博称该款项已转给案外人,需等待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返还给董雷雷,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董雷雷将款项交付给段振博,段振博亦为董雷雷出具收条,无论段振博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如何处理,对董雷雷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段振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振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董雷雷13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段振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