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傅阿丽与张雄彬、邱庆温、黄志峰、洪亚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阿丽,张雄彬,邱庆温,黄志峰,洪亚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07-2号申请执行人傅阿丽,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燕婷(系申请执行人傅阿丽女儿),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张雄彬,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邱庆温,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黄志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亚娜,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阿丽与被执行人张雄彬、邱庆温、黄志峰、洪亚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雄彬、邱庆温、黄志峰、洪亚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雄彬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傅阿丽赔偿款人民币778986.4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8元、执行费人民币10190元;责令被执行人邱庆温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傅阿丽赔偿款人民币206695.9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执行费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执行人黄志峰、洪亚娜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傅阿丽赔偿款人民币224695.9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执行费人民币327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四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雄彬、邱庆温、黄志峰、洪亚娜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志峰、洪亚娜名下有址在南安市的房产(以合同号201205XXX登记的内容为准),查无被执行人有国土、车辆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志峰、洪亚娜名下的址在南安市的房产(以合同号201205XXX登记的内容为准)3、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张雄彬、邱庆温、黄志峰、洪亚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4、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傅阿丽与被执行人黄志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据双方的协议,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志峰、洪亚娜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暂时屏蔽对被执行人黄志峰、洪亚娜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5、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黄志峰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3000元,被执行人邱庆温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3500元。因申请执行人傅阿丽与被执行人黄志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较长,且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措施,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