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解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43号原告:解芳。委托代理人:邱长卉,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解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芳委托代理人邱长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芳诉称,2015年12月21日18时20分许,解芳驾驶鲁M×××××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青路与浮桥路口以北300米时,与樊洪玉驾驶的鲁M×××××/鲁M×××××挂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解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6110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解芳为鲁M×××××号牌车辆的车主,于2015年4月26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36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2015年12月21日18时20分许,解芳驾驶鲁M×××××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青路与浮桥路口以北300米时,与樊洪玉驾驶的鲁M×××××/鲁M×××××挂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解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261102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1500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行车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解芳作为鲁M×××××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解芳保险理赔金150045元;二、驳回原告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53元,由原告解芳承担191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