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强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发(曾用名:吴祥发),男,1972年8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吴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强发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城区方向往陆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仁大道锦绣都会门口处时,碰撞被害人赵某昌肇事,造成赵某昌受伤,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肇事后吴强发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赵某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4日死亡。经认定,吴强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强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吴强发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吴强发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吴强发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以上款项已于2016年8月12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强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逃逸事故查缉布控经过及侦破纪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强发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吴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罪,系坦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厚德审 判 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隆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