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北团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江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该卡一直由被告人江某本人使用。2011年12月,被告人江某在城区的私人店铺透支消费20000元用于购车,后其通过电话向银行申请办理24期的分期还款,还款6期后未再还款。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缴后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江某的信用卡欠款21227.46元,其中本金14917.65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已还清信用卡欠款21227.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立案报告等材料、申办信用卡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催收情况、结清证明;证人张晓丽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4917.65元,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