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恒天马建材销售中心与巨凯、李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恒天马建材销售中心,巨凯,李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389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恒天马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津汉公路28公里处亿雄军地建材市场*排*号。经营者:王国勇。被告:巨凯。被告:李德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恒天马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巨凯、李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恒天马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王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凯、李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2161.38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80000元,共计312161.3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5年8月被告李德海找到原告购买钢材,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工地,由二被告共同签收。送货单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否则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由于二被告是共同收货人,所以一并列为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钢材物资购销提(送)货记录单1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二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巨凯庭前口头辩称,原告买钢材给被告李德海属实,货物由被告巨凯签收,原告是与被告李德海商谈的货物价格、付款方式等,被告巨凯是为被告李德海打工,只负责收货,货款应由被告李德海支付,被告巨凯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巨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德海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口头协商,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材232161.38元,送货地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伯爵世家项目部,二被告签署《钢材物资购销提(送)货记录单》,载明了原告送货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表格下方注明“本提(送)货记录单代合同,具有合同的效力;如购货单位(个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本批货物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本提(送)货记录单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既是双方买卖合同,又是购货方提走货物的凭证”,备注处写有“送货日起7日内付款”。被告巨凯在该记录单“提(收)货人”处签字,被告李德海在送货金额右侧表格处签字。但二被告签收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送货时向二被告出具《钢材物资购销提(送)货记录单》,被告李德海在该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收货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德海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巨凯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巨凯辩称其为被告李德海打工,只负责收货,对原告与李德海协商供货事宜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记录单提(收)货人处有其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所供货物由二被告共同签收并使用,故被告巨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与二被告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受记录单中载明的条款的约束。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送货,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符合双方约定,记录单载明的赔偿金条款实际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二被告违约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二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40000元。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巨凯和被告李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恒天马建材销售中心货款232161.3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272161.3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恒天马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82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恒天马建材销售中心负担677元,由被告巨凯、李德海共同负担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么世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