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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与张洪运、张峰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张洪运,张峰,盛兆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294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组织机构代码××,驻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孙井村南环路北济鱼公路西。法定代表人:张荣梅,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智(特别授权)。被告:张洪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峰,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盛兆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济宁市任某区顺畅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顺畅汽修厂)诉被告张洪运、张峰、盛兆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畅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张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运、张峰、盛兆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畅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洪运、张峰与被告盛兆辉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份,原告在济宁市规划局任某分局的批准下,在其建设用地上建造了位于xx路,xx路以西,山东省济宁xx**有限公司以北三大间(六小间)办公室等其他建筑设施。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张洪运、张峰将原告建造的三大间(六小间)办公室卖给盛兆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权属证,不能上市交易,无论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真实,均属违法行为,其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物权法》及相应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洪运、张峰、盛兆辉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审批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孙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建造诉争房屋而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顺畅汽车大修厂平面图及照片两张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面貌。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及收条,能够认定原告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张洪运、张峰与被告盛兆辉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张洪运、张峰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盛兆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顺畅汽修厂六间办公室权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通过上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顺畅汽修厂在建造诉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孙井村南环路北济鱼公路西六间房屋时,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建造手续,故诉争房屋属合法建造,原告顺畅汽修厂的建造行为已经成就,应认定原告顺畅汽修厂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关于被告张洪运、张峰与被告盛兆辉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张洪运、张峰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与被告盛兆辉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中的六间出售给被告盛兆辉,属无权处分。签订买卖合同后,未得到原告顺畅汽修厂的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顺畅汽修厂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洪运、张峰与被告盛兆辉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孙井村南环路北济鱼公路西六间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运、张峰与被告盛兆辉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孙井村南环路北济鱼公路西六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