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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国本与林小荣、王定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本,林小荣,王定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515号原告:曾国本,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小荣,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定改,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曾国本与被告林小荣、王定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被告王定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国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小荣立即返还曾国本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每月1.67%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林小荣赔偿曾国本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3.判令王定改对林小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林小荣因投资经营需要,向曾国本借款1000000元,曾国本以转账方式出具90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每半年利息100000元。王定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每年更换一次借条,2016年1月6日,林小荣又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1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6日返还,利息仍为每半年100000元。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王定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但林小荣自2016年7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故曾国本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小荣未作答辩。王定改辩称,其所知道的是借款确实是100万元,但林小荣只收到90万元的款项,另外10万元是用于抵扣头期利息的,没有实际收到。讼争借款是林小荣在用,如果要求王定改承担还款责任,则其要求林小荣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的部分其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林小荣向曾国本借款,其后双方每年更换借条。2016年1月6日,林小荣向曾国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曾国本借款(此前的借款结欠)1000000元,定于2016年7月6日返还,利息为每半年100000元整。若逾期还款,愿承担出借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若有纠纷协商不成时可交思明区法院解决。王定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7月20日,曾国本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处理与林小荣、王定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约定律师费28000元。同日,该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到曾国本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2016年7月20日,曾国本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曾国本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曾国本称林小荣自2016年7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曾国本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费发票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小荣向曾国本借款,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林小荣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每月1.67%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定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林小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主张应当先由林小荣偿还,其仅承担还款不足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系曾国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林小荣、王定改共同承担。曾国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曾国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每月1.67%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林小荣应于办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曾国本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王定改应对林小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林小荣、王定改共同负担。上述款项林小荣、王定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孟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