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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艳兵与李成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兵,李成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320号原告胡艳兵。被告李成慧。原告胡艳兵与被告李成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胡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生猪,按被告要求将生猪送到广东省惠州市龙溪生猪交易中心31号档口。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生猪货款25654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货款。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生猪款256545元,自愿随时跟随原告到江西省接受法律处理,费用自理”。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545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成慧结欠原告货款25654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被告李成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李成慧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被告李成慧多次向原告胡艳兵购买生猪,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成慧结欠原告胡艳兵生猪货款256545元。因被告李成慧未及时支付货款,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6545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按法律程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处以每月拖欠款��额的20%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成慧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成慧身份证因欠胡艳兵身份证号:生猪款贰拾伍万陆仟伍百肆拾伍元正。1、因欠胡艳兵猪款(贰拾伍万陆仟伍百肆拾伍元)2、本人现在开始自愿跟随胡艳兵到江西省接受法律处理,费用自理。3、以上所有承诺都是自愿,没有收到任何威胁承诺人:李成慧2016626上午9点。见证人江某159××××3277江西省新干县”2016年9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成慧及案外人李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成慧向原告购买生猪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结欠货款256545元,被告李成慧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成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该要求并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赔偿额度,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货款。故被告李成慧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李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慧应向原告胡艳兵支付货款256545元,此款限被告李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成慧应向原告胡艳兵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以货款256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被告李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成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89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廖晓津代理审判员 杨 珊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