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以栏与叶焕有、梁银欢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8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栏,梁银欢,叶焕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869号原告:黄以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银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叶焕有,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以栏诉被告梁银欢、叶焕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栏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银欢、叶焕有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栏诉称,2015年8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2月25日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梁银欢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5年10月和11月分别偿还了3500元,之后没有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银欢、叶焕有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0万元,两被告应于2016年2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两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或利息,则除归还借款外并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且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向被告梁银欢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均表示收到原告借给的1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两被告先后于2015年10、11月向原告偿还了共7000元,原告按偿还本金扣减。原告以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证实,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按原告所述,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70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3000元及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经调整后按每月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银欢、叶焕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以栏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以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6元(其中受理费212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黄以栏负担保全费320元,被告梁银欢、叶焕有共同负担受理费2126元。上述诉讼费2446元已由原告黄以栏预缴,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潘金燕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