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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敏与乔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乔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042号原告张敏,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智亮,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楼。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军,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张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智亮、张志强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侯永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被告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5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乔军驾驶陕KB****号小轿车沿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南路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敏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无责任。因乔军驾驶的陕KB****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9753.16元、误工费18991元(52119元/365天×133天)、护理费3300元(15天×220元/天)、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及财产损失780元,合计154714.16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肇事车辆陕KB****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以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均属实,且本次事故发生于本公司承保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乔军辩称,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产生损失属实,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张敏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乔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以及医疗费票据41支。证明原告张敏因本次肇事在神木县医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8662.4元,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46880.92元、门诊收费122.68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1883.88元,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2203.28元,合计共支出医疗费59753.16元。4、护工陶培英出具的收据1支,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护理费3300元。5、交通收据1支3500元、住宿收据1支2800元,证明原告张敏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及住宿费用。6、伤残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评残鉴定日为2016年5月11日,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900元。7、神木大西北眼镜城配镜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配戴的眼镜因肇事损坏,后重新配置了一副眼镜支出78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等后续治疗费用的票据持有异议,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用支出票据无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出具人陶培英未能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该组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原告的实际支出的赔偿法院可以酌情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未实际参与评残过程,且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予以鉴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参照相关规定调整为5000元,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对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乔军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乔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乔军的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陕KB44**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被告乔军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乔军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敏提交的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乔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共住院36天,陆续花费医疗费59753.1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收据的出具人陶培英并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等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各一支均为收据,且交通费票据交款人一栏中仅载明交款人为“张”、住宿费票据中所记载的交款人为“张智”,均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一直在神木居住,在受伤住院一天后即转院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有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8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伤残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申请伤残鉴定且被告未参与评残过程以及原告被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而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无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的相应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神木大西北眼镜城配置眼镜的事实,但原告却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无与之相关的记载,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乔军所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乔军驾驶陕KB****号小轿车沿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镇古城南路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敏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后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与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662.4元。次日,原告因伤情过重被转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胸部损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7003.6元。后原告陆续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复查就诊,分别支出医疗费1883.88元、2203.28元。故原告因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9753.16元。之后,受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2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敏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又查,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乔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被告乔军驾驶的陕K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肇事发生后,张敏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乔军所有的陕KB****起亚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乔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但未避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53.16元。2、误工费:18991元(52119元÷365天×133天)。原告为无固定职业人员,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现请求每日按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20元每日计算,护理期限为15天,因其所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并未采信,故应按照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4、交通费:3500元。5、住宿费:2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2840元。此事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肇事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过高,故酌情考虑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900元。原告请求的740元营养费无相关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6364.1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曾为其垫付1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136364.16元。另,被告乔军垫付1.9万元,在给付时应予扣除。本案中,被告乔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在辩称中亦对其作为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争议,故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但经审查以上费用均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乔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946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41733.16元,共计136364.16元。(被告乔军垫付1.9万元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款项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琴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引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