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产兴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产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产兴,男,汉族,1949年7月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郑产兴因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以下简称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12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产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产兴建了116平米的房屋,通过地籍调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并颁发到降子村委,但该村委以莫须有的事实和理由,将土地证上交,郑产兴长期索要,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从未举出不发证的法律依据,非法侵占郑产兴的土地证,非但不把土地证给郑产兴,反而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答复,称郑产兴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故意公开抵赖侵占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对郑产兴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行使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长期侵占郑产兴合法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将该证返还给郑产兴,应属郑产兴所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且郑产兴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郑产兴的起诉不予立案。郑产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出具证明收到了郑产兴的土地证,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湖塘国土资源中心长期非法侵占郑产兴的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412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并依法确认所诉事项成立。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06)常行终字第84号裁定载明,1998年6月,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在统一组织的地籍调查过程中,仅凭郑产兴的地籍调查表、未签署村民小组、村委会、国土所和镇政府意见及未加盖印章的民房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办表,制作了使用权人为郑产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委托常州市武进区降子村民委员会代为发放,后经审查发现郑产兴建房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2001年1月15日,降子村民委员会将郑产兴违法建设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还给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塘土管所。另查明:郑产兴曾于2006年因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履行发放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06)武行初字第14号的行政诉讼,诉讼中,郑产兴向法院申请从湖塘镇土管所调取涉案的土地使用证,法院依申请调取,在湖塘镇土管所未能调取到郑产兴的土地使用证。在该案二审中,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陈述因该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已经被销毁。本院认为,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为常州市武进区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郑产兴以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在本院所作生效的(2006)常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中已明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未向郑产兴发放1998年制作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郑产兴建房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未获有权机关的认定,且其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权源依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涉案的《土地使用证》也因不合法已被销毁。故郑产兴要求确认湖塘国土资源中心所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返还该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琴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