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2年因赌博被河北省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8月15日、9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冷实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在昌黎县绕湾北村村西,被告人董某因为尚某未通过自己购买树苗而对尚某不满,该在尚某装树苗车时进行阻止,并打电话叫来多人对尚某进行殴打,后董某等人将尚某带至抚宁县董某本人的冷库,董某等人对尚某进行威胁,强行向尚某索要所谓“打脸费”9900元。经鉴定,尚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违背生意规矩,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因为尚某未通过自己购买树苗而对尚某不满。2015年11月15日下午,尚某组织车辆到昌黎县龙家店镇绕湾北村村西装树苗。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该地阻止尚某装树苗,并打电话叫来多人对尚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董某等人将尚某带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政庄董某的冷库,被告人董某等人对尚某进行威胁,强行向尚某索要所谓“打脸费”9900元。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尚某面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董某在抚宁区抚宁镇××大街地康足疗店门前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尚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尚某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被害人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甲、常某、田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对账单,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董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