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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家益与罗小欢、谢晓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益,罗小欢,谢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59号原告周家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罗小欢,男,1993年3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谢晓云,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益诉被告罗小欢、谢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罗小欢,被告谢晓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益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罗小欢驾驶由被告谢晓云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的贵H×××××号车从大方县沙厂乡仓上村往大方县沙厂乡街上方向行驶,行至779县道10公里至沙厂乡××900米处时碰撞我,导致我右髋臼骨折、右膝部擦伤,住院治疗88天。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小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76.9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误工费19170.25元、护理费8433.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家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此次事故中被告罗小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88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4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小欢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在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600.00元、从沙厂乡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720.00元、从大方县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包车费700.00元、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2000.00元、在华夏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17600.00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时应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我。被告罗小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自己垫付了救护车费720.00元;2、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其他收费单据6张,用以证明自己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26.81元的事实;3、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自己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的事实;4、收据1张(罗小欢自己所书写),用以证明原告由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到华夏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自己垫付了生活费及护理费17600.0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谢晓云,同时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谢晓云辩称,我只是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与我无关,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晓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自己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196.38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及罗小欢垫付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赔偿费用中进行计算,然后再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应按照庭审查明实际情况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付款信息表,用以证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196.38元,该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该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罗小欢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小欢无异议;被告谢晓云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提出不知情,不知道原告具体住了多少天院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被告罗小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赔偿,故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罗小欢父亲确实对原告进行过护理,故同意护理费仅按45天进行计算,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晓云对被告罗小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被告罗小欢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中除正式发票外的票据均持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知道是否真实,但对原告自认被告罗小欢请人进行过护理的事实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支付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晓云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罗小欢、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应不分责不分项,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罗小欢、谢晓云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罗小欢提供的第1、2组证据,质证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罗小欢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结算票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罗小欢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自己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小欢、谢晓云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5时0分许,罗小欢驾驶由谢晓云所有的贵H×××××号小型轿车从大方县沙厂乡仓上村往大方县沙厂乡街上方向行驶,行至779县道10公里至沙厂乡××900米处时,碰撞行人周家益,造成周家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罗小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家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家益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贵州华夏骨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88天,所受之伤主要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周家益所受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4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罗小欢为周家益垫支了医疗费用4946.81元,周家益住院期间为其安排人员护理了45天;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为周家益垫支了医疗费用34196.38元。贵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周家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家益因受伤引起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39143.19元。2、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误工费191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周家益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进行计算,周家益护理费为8760.33元(35528.00元/年÷365天×90天);4、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周家益营养期经评定为90日,营养费酌情计算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酌情支持3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为100347.51元。被告谢晓云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将贵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依法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垫支的费用34196.38元、被告罗小欢垫支的费用4946.81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小欢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产生的护理费4380.16元(35528.00元/年÷365天×45天),原告周家益实际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56824.1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周家益各项损失56824.16元。对于被告罗小欢为原告垫支的费用4946.81元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小欢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应产生的护理费4380.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小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H×××××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家益损失56824.16元;二、驳回原告周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罗小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世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