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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韩家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家梅,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花君,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家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家梅及其辩护人花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9时许,芜湖市公安局弋矶山派出所民警陈某、辅警李某在巡逻途中接群众报案,称在本市镜湖区跃进新村门口棋牌室内有赌博游戏机。民警陈某、辅警李某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出警至现场,在该棋牌室一间房间内发现一台赌博游戏机,在收缴该赌博游戏机过程中,被告人韩家梅与梁某某不予配合,阻挡民警收缴,并用手拉扯推搡执法民警陈某、李某,民警陈某随即呼叫增援,并口头要求被告人韩家梅不要动,但被告人韩家梅不服从,并在与辅警李某拉扯中造成李某执法摄录仪跌落损毁(价值278元),后增援民警周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强制传唤被告人韩家梅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韩家梅咬伤民警周某某右前臂,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韩家梅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家梅已赔偿民警周某某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家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陈某、包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家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家梅积极赔偿受害民警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