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林桂开、郑丽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林桂开,郑丽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21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主要负责人:丘毅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成根、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开,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丽清,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麒,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厦门分行)与被告林桂开、郑丽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成根及被告林桂开、郑丽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桂开、郑丽清返还原告垫款8897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89778×182×4.75%/360即21367.03元,从垫款之日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21367.0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桂开、郑丽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桂开、郑丽清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林桂开、郑丽清委托原告向厦门市港中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公司)发放贷款一亿二千万元,利率按年利率12%计取,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与港中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厦门滨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与陈铁铭签订《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港中公司支付的利息全额支付给被告林桂开、郑丽清。2016年1月,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发现该笔委托贷款未支付个人所得税,但被告并未履行补缴义务。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林桂开、郑丽清垫付税款705333.33元及滞纳金184444.67元。2016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林桂开、郑丽清辩称,1.本案委托合同及其项下交易行为发生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而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垫款及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合同中确认并承诺其实际划付给被告的利息是代缴税费后的余额,就该格式条款应对提供方的原告作不利解释;其次,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知道且应当知道该等交易项下税费的产生,并不因2016年1月税务稽查而产生,但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等款项,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足以确认本案税费承担人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桂开、郑丽清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林桂开、郑丽清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港中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一亿二千万元,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原告实际划付给被告的利息应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同日,原告与港中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告向港中公司发放贷款一亿二千万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滨江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并与案外人陈铁铭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滨江公司以其名下60套办公房地产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港中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陈铁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桂开、郑丽清足额支付利息,但付息时未履行税费代扣代缴义务。2016年1月4日,税务部门向港中公司发出《纳税评估异常提醒通知书》,通知港中公司确认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向林桂开借款并发放利息是否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港中公司答复其已据实支付贷款利息给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个人所得税补缴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代被告垫付税款705333.33元及滞纳金184444.67元。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纳税评估异常提醒通知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划付给被告的利息应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其内容并无歧义,被告依法依约具有就利息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原告依法依约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因原告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其于2016年1月向税务部门补缴个人所得税705333.33元,该笔税款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84444.67元系因其自身违约即未按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致,故该笔���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垫付税款的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款705333.3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滞纳金184444.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开、郑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垫款705333.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1元,减半收取计6456元,由原告负担1994元,由被告林桂开、郑丽清共同负担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