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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金明岭与景璐璐、尤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岭,景璐璐,尤清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766号原告:金明岭,男,194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璐璐,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尤清军,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爽,公司员工。原告金明岭与被告景璐璐、尤清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岭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景璐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清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景璐璐、尤清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景璐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兰331省道236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右转弯尤清军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原告金明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后便不予赔偿。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方公交认字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璐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尤清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璐璐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尤清军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景璐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兰331省道236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右转弯尤清军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原告金明岭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下血肿。2、右额部皮肤裂伤。3、右下肺挫伤。4、左手环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手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6、左手环指甲床断裂。7、左手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487.16元,后于2016年4月14日以左手外伤术后治疗转入方城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517.01元,出院后又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00元,在方城县××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方公交认字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璐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尤清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就剩余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景璐璐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6904.17元;原告护理费每天50元,按一人护理,住院34天,共计1700元;原告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4天,共计6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34天,共计6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与其就医次数及距离基本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20464.17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金明岭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负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且原告仅请求被告再赔偿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负担,依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景璐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尤清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景璐璐应承担70%的责任,即7000元,该7000元应由被告景璐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其余3000元由被告尤清军负担。被告尤清军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岭各项损失7000元。二、被告尤清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璐璐负担15元,被告尤清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