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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凯与邹宣文、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邹宣文,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876号原告:刘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庆。被告:邹宣文,居民。被告李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原告刘凯与被告邹宣文、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庆、被告李贞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426元及利息(以6042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经担保人姬传永担保,被告在京杭酒店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期两个月,月息2%,后经催要,被告邹宣文经手分别于2015年10月3日还款1100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万元、2016年3月17日还款3万元、2016年6月15日还款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63000元,尚欠60426元本金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邹宣文未答辩。被告李贞辩称,借款属实,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李贞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期三个月。案外人姬传永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偿还借款11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引起本案的诉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凯与被告李贞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贞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63000元未约定还款顺序,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贞偿还借款60426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59044元及以5904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的利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邹宣文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宣文、李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借款本金59044元及利息(以5904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邹宣文、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惠附计算明细:2015年8月1日借款105000元,约定月息2%。1、2015年10月3日偿还借款11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共计2个月2天,应付利息为4340元(以105000元为本金计算),故已经偿还的11000元中,偿还利息4340元,偿还本金6660元即下欠本金98340元。2、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1万元。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4个月2天,应付利息7998元(以98340元为本金计算),故已经偿还的1万元中,偿还利息7998元,偿还本金2002元,即下欠本金96338元。3、2016年3月17日偿还借款3万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1个月10天,应付利息为2569元(以96338元为本金计算),故已经偿还的3万元中,偿还利息2569元,偿还本金27431元,即下欠本金68907元。4、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1万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3天,应付利息为137元(以68907元为本金计算),故已经偿还的1万元中,偿还利息137元,偿还本金9863元即下欠本金59044元。5、2016年6月15日偿还借款2000元,应为偿还利息。综上,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904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