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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做出(2015)双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刘某家因房屋年久失修准备在本村建新房。为顺利建房,刘某的儿子朱增平、朱宇雄与被告人毛某的儿子朱联军签订协议书,对建房位置进行了约定。2014年正月,刘某家的新屋地基开始动工,毛某认为刘某家没有按协议约定建房,多次阻挠施工。2014年9月22日上午,毛某再次阻工,并与刘某争吵。刘某与其丈夫朱某甲因此到毛某家上门。9月25日早晨,刘某提着桶子从毛某家走出,毛某骂刘某,两人争吵,刘某用木棍殴打毛某,毛某抢过木棍在刘某的胸口戳了一下,并用木棍打了刘某的手背和腿部。经鉴定:刘某右手第2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12781.8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正月,毛某多次阻止她家挖地基。2014年9月22日,毛某又阻工,她和丈夫住到毛某家去。9月25日凌晨6时,她到田埂下边去,毛某拿一根木棍来打她,打在右手背被、左边小腿、右腰等处。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毛某和刘某家因土地纠纷,双方写了一份协议。2014年9月22日,刘某家喊了挖机施工,毛某阻止。之后,刘某夫妇就到毛某家上门,三四天后一个早上,毛某和刘某两人又打了架。3、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毛某不准刘某家建房,去阻工,刘某到毛某家上门。几天后一个早上,在毛某家吵架,刘某拿木棍追赶了毛某。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在毛某家地坪外与毛某发生冲突。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家与毛某家签过一个协议,刘某挖地基超出了协议范围一点。2014年初,刘某开始挖地基,毛某阻工。9月下旬,毛某再次阻工,刘某去毛某家上门。6、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建房子没有按照协议施工,2014年9月22日上午,刘某又喊来挖机施工,她和老婆毛某去拦阻,后刘某、朱某甲到他家上门。2014年9月25日早上,毛某与刘某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刘某也拿了根木棒打她老婆,他老婆就跑。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毛某多次阻拦他家喊来的挖机施工。2014年9月22日上午,毛某又阻工,他和老婆刘某去毛某家上门。9月25日6点多,在屋外,毛某捡起一根木棒去打刘某,刘某被打倒在地,毛某又用木棒打了几下,刘某爬起来,捡了木棍去追赶毛某。8、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8日朱增平、朱宇雄(刘某的儿子)与朱联军(毛某的儿子)签订协议,约定了朱增平、朱宇雄新建房屋的位置等。9、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毛某家与刘某准备新建房屋的地点直线距离约250米。10、鉴定意见,证明刘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11、户籍资料,证明毛某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1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供称朱宇雄、朱增平两兄弟与她儿子朱联军协议约定了朱宇雄、朱增平新建房屋不得挡朱联军家的朝向。但朱宇雄的地基超过约定二三米,她去阻止。后来对方又往前挖了几米。2014年9月22日,她又阻工,刘某夫妇到她家里上门,赖在她家不走。到9月25日早上6点多,刘某往她家下边去,她骂刘某,刘某捡一根木棍来打她,她抢了木棍,对着其胸口戳了一下,其在地上摔了一跤,然后她又用木棍打了刘某的手背及腿上各一棍子,刘某捡了根棍子追着她打,她跑掉了。13、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医疗费、鉴定费的花费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刘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毛某应予适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毛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非法侵入其住宅,她打伤对方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改判无罪,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毛某应予适当赔偿。上诉人毛某提出应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她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毛某的丈夫朱某丁证明毛某和刘某发生了争执,打了架;朱某甲证明毛某用木棍打倒了刘某,接着又用木棍打了;毛某本人供认用木棍戳了刘某胸口、打了刘某的手背和腿上;被害人刘某也有同样内容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毛某打伤了刘某。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毛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先非法侵入毛某家住宅,毛某属正当防卫。经查,虽然刘某非法侵入了毛某家里,但当时并非处于紧迫状态,无需毛某采取暴力伤害行为去制止对方的非法侵入,毛某不是出于防卫意图而打伤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德雄审判员  潘建雄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