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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滕仁文与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仁文,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1025号原告:滕仁文,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金融大厦西侧商服1门。法定代表人:宋海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洋,系该公司外协部主任。原告滕仁文与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仁文、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7414元、购车库款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10月11日从被告处购买C05-1-501室楼房及3#-36号车库。原告交纳首付款127414元,车库款135000元,双方签订认购书两份,被告为原告出具交费收据两张,被告向原告承诺其购买的住房及车库可于2013年年底正常居住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购房事实属实,无异议。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数额,还要看具体证据,关于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湖馨苑认购书一份,原告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银湖馨苑••温馨家园Ⅲ期C05-1-501室楼房,并于当日交纳了首付款127414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湖馨苑认购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银湖馨苑••温馨家园Ⅲ期3号楼36号车库,价款为135000元,原告亦于当日交纳了此款。至今上述楼房及车库仍未交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购买的银湖馨苑••温馨家园ⅢC05-1-501室楼房目前手续不全,没有预售许可证及产权证,但已建设完毕;原告所购车库目前没有建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要求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原、被告的认购书并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因被告目前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成立,在合同未成立及未订立前,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其已履行的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楼款,且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至今未能成立或订立,并非原告导致的,对此原告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仁文购楼款计262414元,并给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智博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