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福存与谷朝梁、陈祥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存,谷朝梁,陈祥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258号原告:李福存,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住莘县。被告:谷朝梁,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莘县古城镇政府职工,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陈祥伟,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莘县观城镇政府职工,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福存与被告谷朝梁、陈祥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朝梁、陈祥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存诉称:借款人孙国光由谷朝梁、陈祥伟担保于2014年7月4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孙国光已失联,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谷朝梁、陈祥伟催款,被告都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被告谷朝梁、陈祥伟都在借款条和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追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朝梁、陈祥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经被告谷朝梁、陈祥伟担保,二被告的同事孙国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孙国光及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结息,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并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孙国光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孙国光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字,二被告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原告实际向借款人孙国光出借90000元,借款后孙国光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孙国光及二被告未再偿还。2016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起诉时未起诉借款人,仅起诉了二担保人,根据适用的法律关系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二被告为孙国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二被告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原告与孙国光及二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孙国光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显示金额为100000元,实际出借90000元,实际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孙国光作为借款人应该还款,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对已还利息不再调整,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依法应予调整。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另案追偿。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朝梁、陈祥伟偿还原告李福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福存负担50元,由被告谷朝梁、陈祥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