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汪碧英与李显军、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碧英,李显军,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828号原告汪碧英,女,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个体户,四川省广元市人。被告李显军,男,生于1975年5月22日,汉族,驾驶员。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三星街236号。法定代表人付利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住所地:绵竹市玉妃路西侧通汇路东段仟坤云亭2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曾妮。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碧英与被告李显军、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碧英与被告李显军、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6时10分,其乘坐由案外人高占旭驾驶的川HAA0**号车自陕西进货后往广元方向行驶,至G5京昆高速(广陕段)1485KM+300M处时,被告李显军驾驶川F554**(川F12**挂)号重型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搭乘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显军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医疗费,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6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显军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且其余涉案车辆也应在无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四车事故,遗漏了当事人,其余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再由其赔付原告损失;医疗费用应扣减15%的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F554**(川F1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川F554**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川F12**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6年5月6日,被告李显军驾驶川F554**(川F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0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5KM+300M处时,车辆先后与案外人高占旭驾驶的川HAA0**号车(该车搭载原告汪碧英)、案外人任仲斌驾驶的陕EA39**(陕EG3**挂)号车发生碰撞,并导致陕EA39**(陕EG3**挂)号车与前方由案外人冀怀贵驾驶的京V408**(临时牌照)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川HAA0**号车所载货物受损、被告李显军、案外人高占旭、原告汪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第51801272016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碧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63.3元。以上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第51801272016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本院认为,驾驶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的被告李显军在本案所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碧英在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本院确定为86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辩称应按15%扣减自费药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该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绵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碧英赔付医疗费863.3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显军、被告绵竹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