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谢维与邓正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邓正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269号原告:谢维,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其,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谢维与被告邓正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6)渝0112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邓正其名下位于渝北区X街道X路X号附X号X幢X号房屋,查封担保人周廷然与原告谢维共同名下位于渝北区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正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正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共计152.38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截止今日已下欠本金及利息152.3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邓正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欠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谢维向邓正其转账支付70万元;2013年3月16日,谢维向邓正其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18日,谢维向邓正其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28日,邓正其向谢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维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时间壹年。年息二分,(归还时间2015年12月28日)。季度结息。(每季度付息54000元)用途:只能用于国家法律允许的正当经营之用,特立此据。”该借条下方注明:2015年3月28日已付谢维、2015年6月28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2015年3月16日,邓正其向谢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维人民币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借款时间壹年,(归还时间2016年3月16日),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壹万伍仟元正,用途:正当经营之用,特立此据。注:此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5年5月26日,邓正其向谢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维利息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谢维陈述称:针对2015年3月16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谢维实际于2013年3月16日向邓正其出借1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邓正其出借10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邓正其并不拖欠该笔借款利息,遂于当日向谢维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借条。针对2014年12月28日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谢维实际于2012年12月28日向邓正其出借7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33.6万元,邓正其支付利息6.8万元,邓正其将其中20万元利息写入90万元本金之中,剩余部分利息6.8万元加上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第一季度利息4.2万元,未付利息共计11万元,故邓正其又于2015年5月26日向谢维出具利息11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谢维与被告邓正其建立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谢维于2012年12月28日向邓正其出借借款70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向邓正其出借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邓正其出借借款10万元。被告邓正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针对第二笔金额为20万元借款,被告邓正其应继续归还原告谢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针对第一笔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被告邓正其应继续归还原告谢维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邓正其已支付6.8万元从本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维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邓正其已支付6.8万元从本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谢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10元,由原告谢维负担260元,被告邓正其负担2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