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与唐云珍、田乾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唐云珍,田乾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淳化街**号。负责人:刘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锡侠、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珍,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田乾超,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唐云珍、田乾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珍、田乾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355585.2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3208.4元(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9408%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位于东升街道××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保全费2364元、律师费1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升街道××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的偿还方式,二被告以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券提供抵押担保,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等。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今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被告唐云珍、田乾超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号的房屋,二被告以该房屋抵押登记给原告作为对该贷款的担保,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34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8775%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8.9408%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欠贷款本金355585.2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3208.4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双流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号的房屋。2015年9月2日,原告向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唐云珍、田乾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云珍、田乾超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55585.26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208.4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贷款本金355585.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以年利率8.94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外,被告唐云珍、田乾超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珍、田乾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借款本金355585.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5日为13208.4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55585.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4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云珍、田乾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对被告唐云珍、田乾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保全费23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20元,由被告唐云珍、田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科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