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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145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印学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印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45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印学华,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印学华信用卡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印学华名下房产一套,本案已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但该房产已被其他案件多次查封,本案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情况,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印学华名下房产一套,已被查封,但无法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更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