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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思勇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鑫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勇,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鑫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徐思勇,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古晓芳(实习),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法定代表人:付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鑫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加友,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朱小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朱莉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徐思勇因与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鑫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第三人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徐思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古晓芳、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勇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绵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了成绵乐客运专线建设拆迁范围。原告徐思勇合法所有的位于涪城区城郊乡花园居委会二分会一小组一栋面积为649.38平方米的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6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6第88745号),在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拆迁范围内。徐思勇合法所有的上述房屋是2006年从张新乐处购买所得,但该房屋长期被原房主即第三人朱加友非法占有使用。第三人朱加友及其两个女儿及朱小霞、朱莉霞明知原告徐思勇为房屋合法所有人,其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房屋所有权人,持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于2011年9月4日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9月14日骗取了480多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徐思勇对拆迁方公布的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无异议,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按拆迁方公布的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4月26日,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与徐思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合法补偿的情况下,指使房屋拆迁实施单位鑫盛公司非法强制拆除了徐思勇的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徐思勇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徐思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二被告非法拆除徐思勇的房屋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对徐思勇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骗取房屋补偿款的行为与原告徐思勇遭受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应当与二被告对徐思勇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徐思勇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徐思勇28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280万元赔偿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要求申请绵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告所称的房屋与鑫盛公司拆迁的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二者的位置无法对应;三、即便是同一套房屋,也是徐思勇自身的原因没有获得赔偿,徐思勇应当找朱加友,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鑫盛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理由,第二被告不是拆迁人,即便案涉房屋与拆迁有关,鑫盛公司也不是拆迁补偿的主体。原告徐思勇举证: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第二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涪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2013)绵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思勇为座落于涪城区城郊乡花园居委会二分会一小组一幢面积为649.38平方米的6层楼房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三组:《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徐思勇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二被告未对徐思勇进行补偿就强拆,侵犯了徐思勇的房屋所有权;第四组:绵阳市委罗书记网上信箱的回复,证明朱加友及其女儿冒充房屋所有权人,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第五组:相关审判案例两则,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受理非法强拆构成侵权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徐思勇诉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鑫盛公司及第三人侵权纠纷一案。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但成绵乐的法定代表人变为付国成;房屋的产权证书无原件,需要核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徐思勇住在该房屋内,本案是其自身的过错;对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信箱回复意见及网上的案例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鑫盛公司同意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第一组:绵阳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证明徐思勇所持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是非法所得,不应获取涉案房屋的拆迁赔偿款;第二组:铁道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绵成峨客运专线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合资建设经营绵成峨城际铁路合同书,证明成绵乐铁路所需土地由沿线政府提供,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由沿线地方政府负责;第三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成绵乐公司原名成都成绵峨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组:委托拆迁协议书,明细账查询,部分汇款凭据,证明成绵乐铁路绵阳境内土地拆迁安置是由绵阳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和实施;第五组:委托拆迁合同书,证明案涉房屋由绵阳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绵阳市鑫盛公司负责拆迁。原告徐思勇质证:对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公安局不可能出具这个报告,这份报告否定了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了是否存在举报行为,公安局的报告是非法的,从中可以看出所拆的房屋是徐思勇的房屋;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拆迁主体是第一被告;对委托拆迁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证实了罗书记信箱回复的真实性;对明细账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汇款凭据与原告无关;对委托拆迁合同书无异议。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鑫盛公司举证:一、拆迁许可证,证明鑫盛公司不是拆迁主体;二、绵阳市房管局的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在拆迁过程中进行了公告;三、摸底情况及证明,证明拆迁的房屋户主是朱加友,房屋没有其他产权证,朱加友承诺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在房管局进行了核实,没有任何产权登记,证明拆迁时履行了所有的手续,不存在过错。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徐思勇质证:对拆迁许可证的三性无异议;对拆迁公告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在2011年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别人将拆迁款领走了;搬迁协议不是真实的,照片是一致的;村民小组的证明是虚假的,对补偿协议不予认可,真实性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6日,朱加友出具赠与书,将其自有的一幢砖混结构六层楼房(建筑面积651.11平方米,房产证号:绵涪房私字第城郊1743号)赠与张新乐,1998年12月15日,张新乐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新乐,张新乐之妻江红为共有权人。1999年12月27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收回位于绵阳市城郊乡花园居委会二分会一组原划拨给朱加友使用的1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张新乐作为住宅用地的批复。2006年7月21日,张新乐、江红将该房屋以70万元卖给徐思勇,2006年8月21日、2006年9月5日,徐思勇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徐思勇,房屋坐落涪城区城郊乡花园居委会二分会一小组,产权证编号“绵房产证市房监字第2006126**号”,登记原因购买二手房,原产权证号006028,原产权人张新乐;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绵城国用2006第88745号,土地使用权人徐思勇,坐落涪城区城郊乡花园居委会二分会一小组1幢,地类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05.5平方米。案涉房屋在产权登记变更为徐思勇后,朱加友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1年10月。2010年7月15日,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绵阳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载明“委托范围: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绵阳市城区(涪城区、游仙区、高新区)范围内所涉及国有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城镇居民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拆除、清运及与之有关的工作。乙方职责1、乙方或由乙方转委托确定的专业拆迁公司、拆迁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须报甲方审核备案。2、负责全面调查对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如房屋及附属物的面积、地址、结构、产权、产籍、地籍、征地红线内、外受影响情况等,负责向甲方提供文字图片、影响及电子版资料。3、拟定切实可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拆迁工作计划,报甲方审查、确认,负责每月宝拆迁工作计划。如未按计划完成甲方可暂停拨付进度款。乙方将提前15天向甲方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计划,报甲方确定。4、拆迁过程中法规规定要以甲方名义出具的各种文件、协议书等文书,由乙方按照相关规定拟定,甲方审核后签字盖章。5、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拆迁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有关工作……9、乙方须确保拆迁及拆除工作的合法性,依法实施。10、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由乙方的原因所产生的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支付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拆迁代办服务费等费用在乙方向甲方报送拆迁工作计划,甲方核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拨至乙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乙方提交的资料如有不真实、不合法,套取拆迁补偿金的,乙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8月10日,绵阳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绵阳市鑫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合同》,载明“委托范围: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绵阳市城区(梅花西街段)范围内所涉及国有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城镇居民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拆除、清运及与之有关联的工作。乙方职责1、乙方拆迁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须报甲方送成绵乐公司审核备案。2、负责全面调查对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如房屋及附属物的面积、地址、结构、产权、产籍、地籍、征地红线内、外受影响情况等,负责向甲方提供文字图片、影响及电子版资料。3、拟定切实可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拆迁工作计划,报甲方审查、确认,负责每月宝拆迁工作计划。4、拆迁过程中法规规定需以业主成绵乐公司名义出具的各种文件、协议等文书,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送甲方报成绵乐公司审核后签字盖章。5、负责按经甲方报成绵乐公司审核确认的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有关工作。……8、乙方必须确保拆迁及拆除工作的合法性,依法实施。非经甲方书面同意,禁止乙方转包、转委托。乙方拆迁、拆除工作未完成拆迁工作计划或者达不到进度要求,并被甲方书面通报二次以上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者调减工作量。9、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乙方的原因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等责任,均有乙方自行承担。10、乙方须对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13、根据合同要求和拆迁进度,在甲方指导下代表业主成绵乐公司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拆迁代办服务费合同价款:1、取费标准:拆迁代办服务费率暂为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2.5%(含代办拆迁、测绘、拆除、清运;甲方自主实施部分及其项目管理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例另行商定)。(最终按铁道部批复或确认的执行)2、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以成绵乐公司报铁道部审核确认为结算计价基础。违约责任:乙方提交的资料如有不真实、不合法,或有套取拆迁补偿金情形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1日,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绵阳日报》、《绵阳晚报》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范围进行公告;2011年8月26日,绵阳市房管局出具《证明》,载明“经核查,朱加友(身份证:5107021950010211316),在我局档案查询,该时段暂无住房登记记录”;2011年8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涪城区梅花西街28号附号原宅基地住户户主朱加友,拆迁公告颁布前已分户为朱加友、朱莉霞、朱小霞共计叁户。住户对分户结果承担责任”。2011年9月1日,朱加友向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座落于涪城区梅花西街28号附号的混合结构住宅性质房屋,是个人于1990年3月自己修建(购买),房屋面积经绵阳市精益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为107.46㎡。因为村改居,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产权证)。现由于成绵乐承建铁路修建需要拆除此房,根据《成绵乐城际铁路客运专线(绵阳段)城区居民自建房(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意见》规定给予认可产权。请按现行政策给予补偿。今后被拆除房屋如有产权等任何争议,与贵公司及搬迁事实单位无关,本人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上面有朱加友的签名捺印,加盖了证明单位“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印章。朱小霞、朱莉霞亦在当日出具了内容基本一致的《承诺书》,只是房屋面积与朱加友所出具的《承诺书》不同。2011年9月4日,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朱加友(乙方)、鑫盛公司(丙方)签订《搬迁协议书》(协议编号:N0:3-067),其中约定“四、各类补偿补贴总额:补偿金额+政策性补偿=863899.91元;五、补偿费用支付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拾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补偿费用及本协议第三条所列的政策性补偿中的第(一)、(二)、(三)、(七)、(八)项费用。对于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政策性补偿中第(四)、(五)、(六)项费用,由甲方根据乙方提前搬迁时间及本协议约定标准予以确认,并在确认之日起拾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所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六、房地产及资料交接(一)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丙方搬迁实施单位(鑫盛拆迁)负责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原件、承诺书等,归档移交相关单位,否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本条前述手续办完后,乙方不再享有该房屋产权(或者该土地使用权相关一切权益)。相关权益全部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11年9月,朱加友、朱莉霞、朱小霞以被搬迁人的名义签订《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绵阳段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清单审批表(代领款单)》(协议编号为:NO:3-067;NO:3-067-1;NO:3-067-2),确认朱加友领取拆迁补偿费用863899.91元,朱莉霞领取拆迁补偿费用1335927.82元,朱小霞领取拆迁补偿费用2540305.37元,鑫盛公司称此款已经全部发放给朱加友、朱莉霞及朱小霞。另查明:一、2013年4月26日,鑫盛公司代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向徐思勇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二、徐思勇称同意按照朱加友、朱莉霞、朱小霞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4740133.1元计算应得的赔偿费用,品迭已经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200万元,还应当领取补偿款2740133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现将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分析如下:一、责任主体。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是拆迁安置补偿主体,鑫盛公司接受转委托具体实施拆迁工作,按照拆迁程序要求对徐思勇的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前,政府相关部门及鑫盛公司均按照有关程序对拆迁范围、程序、补偿安置等情况进行了公示公告,鑫盛公司对房屋权属状况尽到了调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鑫盛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过错,鑫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徐思勇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徐思勇签订拆迁协议并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徐思勇,而事实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却与第三人朱加友等人订立拆迁协议并向其支付补偿款,损害了朱加友的利益,故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徐思勇支付相应补偿款。朱加友、朱莉霞、朱小霞在明知自己非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假冒权利人,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搬迁协议,申报安置补偿并冒领拆迁安置补偿款,侵犯实际产权人徐思勇的权益,应当对徐思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三人所领取的补偿款金额不一致,故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在各自所领取的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赔偿金额及利息。徐思勇起诉时请求赔偿金额为280万元,其理由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共计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4740133.1元,扣除徐思勇已经领取的200万元,故徐思勇在庭审中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740133元,徐思勇所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其应领取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徐思勇主张应当由赔偿责任人支付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但是,在案涉房屋拆迁前,徐思勇应当知晓拆迁的事实,应当及时申报自己的权利而未申报,导致朱加友等人冒领拆迁款,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故对徐思勇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08月19日起诉时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徐思勇现金人民币274013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0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在所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徐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96元,由被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