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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与王庆学追偿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王庆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652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陈昌余,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庆学,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天桥乡漆坪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凤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请执行王庆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王庆学偿还申请执行人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人民币3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执行申请费4,70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与被执行人王庆学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庆学自协议达成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支付2,000元,余款324,000元被执行人王庆学在十年内付清,每年支付32,4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6年9月18日)。本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应予确认。因和解履行协议的时间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凤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审判长 孙 岚审判员 曾德成审判员 冷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