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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林松与梁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松,梁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172号原告:李林松,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居民。被告:梁先凯,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林松诉被告梁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灌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被告梁先凯、被告灌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43.9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梁先凯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义兴镇工业集中区时,与李林松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梁先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松无责任。另被告梁先凯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灌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后的前期损失被告已赔偿。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6413.94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梁先凯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事实、原告主张的治疗事实等均无异议,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灌南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灌南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梁先凯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义兴镇工业集中区时,与李林松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梁先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松无责任。另被告梁先凯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灌南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后的前期损失被告已赔偿。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花医疗费6413.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4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交通费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在该起纠纷中,被告梁先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告梁先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灌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1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交通费60元;合计6713.94元。均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故由被告灌南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林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743.94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