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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庆倩与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倩,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山和通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694号原告李庆倩,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雪,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晨,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山和通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秉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李庆倩与被告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济南山和通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军、郭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倩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雪、王晓晨,山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倩诉称,李庆倩于2015年5月到山和公司从事前台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2015年11月,华杰公司与李庆倩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李庆倩继续在山和公司工作。2016年2月15日山和公司将李庆倩违法辞退。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庆倩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2月工资13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4元;3、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庆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64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李庆倩于2015年11月与华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被辞退之日月平均工资为2624元;证据3、2016年2月4日李庆倩与山和公司代理人李庆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李庆倩被非法辞退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虽然李庆倩与山和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但是关于李庆倩的岗位调整、考核、工资发放等都是由华杰公司进行的,实际上李庆倩与华杰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被告华杰公司辩称,李庆倩2015年11月份入职华杰公司,2016年2月16日起开始旷工,至今未上班,华杰公司也未辞退李庆倩,因此不同意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624元。被告华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华杰公司与山和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1份。被告山和公司辩称,李庆倩2016年2月16日起至今未到山和公司上班,山和公司也未对李庆倩进行开除或者解聘,故不存在违法辞退。山和公司认为李庆倩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不成立。被告山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考勤表1份,证明李庆倩2016年2月1日-16日一直在山和公司上班,不存在2016年2月4日辞退李庆倩的情况。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华杰公司与山和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李庆倩由华杰公司派遣至山和公司从事前台工作。2016年2月,山和公司将李庆倩退工,但退工后李庆倩未到华杰公司报到。2016年3月9日,李庆倩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庆倩的仲裁请求。李庆倩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华杰公司、山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庆倩系由华杰公司派遣至山和公司工作,2016年2月,山和公司将李庆倩退工,因李庆倩与华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和公司将其退工,并非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庆倩系被退回至华杰公司,华杰公司亦未作出与李庆倩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华杰公司陈述其并未与李庆倩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庆倩与华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李庆倩要求华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倩要求被告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山和通达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24元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庆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