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娟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娟利,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娟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娟利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东北门附近时,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白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当日16时许,张娟利行至银基商贸城一楼北厅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50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张娟利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保安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娟利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麻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娟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娟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娟利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东北门附近时,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白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当日16时许,张娟利行至银基商贸城一楼北厅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50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张娟利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保安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张娟利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被害人苏某、王某的陈述,均证实了上述二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逛街时,各自钱包、手机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特征。3、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5月7日16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一楼巡逻时,发现一名马尾辫、齐刘海的女子很像当天下午14时许在银基一楼盗窃钱包的女子,经比对视频照片,麻某确定该女子就是盗窃钱包的人。后麻某对该女子进行跟踪,见该女子在银基一楼北厅从一名女子背包里盗窃手机,麻某快速上前将盗窃钱包及手机的女子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将追回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苏某、王某。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了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法找到被张娟利盗窃后扔掉的钱包。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7、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娟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娟利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娟利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娟利有两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娟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本案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娟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雪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