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闫东亮与方天海、方天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亮,方天海,方天鹏,方明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533号原告:闫东亮(曾用名闫本廷),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有,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方天海,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天鹏,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方明喜,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闫东亮与被告方天海、方天鹏、方明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方天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军、被告方天鹏、被告方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天海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天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至2003年6月,原告一直为被告方天海承建的工程做工程结顶、防水项目,结算时由方天海委托的管理人方天鹏、方明喜出具结算清单,截止2003年6月,方天海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迟迟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天海辩称,原告为方天海做工程属实,但方天海已将原告工程款付清;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天鹏辩称,我是跟着方天海干活的,只是给原告测量了工程量,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我不清楚。被告方明喜辩称,我是跟着赵明信干活的,赵明信和方天海一起承建工程,我认识原告,也只是给原告测量了工程量,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证明、原告出具给方天海的8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和被告方天鹏、方明喜出具的6份工程量证明,被告方天鹏和方明喜均对自己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方天海有异议,称证明均是方天鹏和方明喜出具的,和方天海无关。2.被告方天海提交的记账单,被告方天鹏和方明喜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称记账单系复印件,也没有经过原告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时承揽工程结顶和防水项目,被告方天海平时承包工程。自1998年起,原告开始在被告方天海承包的工程中做工程结顶和防水项目。被告方天鹏和方天海系亲兄弟,方天鹏和方明喜在方天海承包的工程中打工。1998年11月至2003年6月,原告闫东亮为被告方天海承包的工程做工程结顶和防水项目。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9月28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天海共计拖欠原告结顶及防水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7413元。1999年9月29日,被告方天海支付原告工程款21924元,还下欠原告25489元。被告方天海另于1999年9月24日支付原告3000元(未计入1999年9月29日所付款21924元),2000年5月20日支付原告2000元,2000年8月26日支付原告180元,2001年1月22日支付原告2000元,2001年5月22日支付原告7000元,2002年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元,2002年10月4日支付原告3000元,2002年11月1日支付原告12000元,合计另支付原告31180元,扣除1999年9月29日付款后下欠的25489元,方天海多支付原告5691元(针对上述拖欠的结算款47413元部分)。1999年9月28日之后,原告给被告方天海承揽的酱品公司工程进行防水处理,由方天鹏于2000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下欠4100元工程款的证明1份;给被告方天海承建的商场单元楼进行防水处理,由方明喜、方天鹏于2001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578平方米的工程量证明1份(未注明单价及总价);给被告方天海承建的外贸局单元楼进行防水处理,由方天鹏于2002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540平方米的工程量证明1份(未注明单价及总价);给被告方天海承建的郭某某工地进行防水处理,由方天鹏于2002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165平方米的工程量证明1份(未注明单价及总价);给被告方天海承建的新达公司进行防水处理,由方天鹏于200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1份(未注明单价及总价);给被告方天海承建的新甸一中伙房进行防水处理,由方明喜给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1份(未注明时间、单价及总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天海支付拖欠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与被告方天海结算承揽的工程是在2003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闫东亮承揽被告方天海工程中的工程结顶和防水项目,被告方天海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针对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9月29日被告方天海拖欠原告的工程结算款47413元,被告方天海多支付原告5691元,原告给被告方天海承揽的酱品公司工程进行防水处理,2000年6月23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100元,可以从该5691元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商场单元楼、新甸一中伙房、新达公司、郭某某工地、外贸局单元楼的5份工程量结算证明,未注明工程总价款,也无具体工程单价,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方天海结算承揽的工程是在2003年6月20日,应从2003年6月20日即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价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