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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577号原告吕某某,医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未出庭)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离家出走,断绝与家里的一切信息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发言。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结婚证两份、隆达社区居委会证明、介绍人尹永兴的证明、村民王喜英、尹桂生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同居生活,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名,原、被告至始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