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谢水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谢水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288号。负责人:徐旭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兵,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水仙,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谢水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水仙归还借款本金34617.5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7日利息为2532.87元、滞纳金1,704.87元、手续费48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赣通联名贷记卡一张,卡00×××444。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获得该贷记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在2014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消费960元后,再无消费及还款等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893.98元利息为2,532.87元、滞纳金1704.87元、手续费485.79元。被告谢水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告谢水仙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材料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合同;3、账户详细信息和客户交易明细6张,证明被告消费及尚欠借款的情况,被告累计借款金额为29893.98元,2,532.87元、滞纳金1704.87元消费手续费485.7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赣通联名贷记卡一张,卡号00×××44。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获得该贷记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在2014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消费960元后,再无消费及还款等行为。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3.98元、利息2,532.87元、滞纳金1704.87元、手续费485.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此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获得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水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9893.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7日利息为2532.87元、滞纳金为1,704.87元、手续费为48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谢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朝辉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明 搜索“”